1、原告山東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高青縣永富康紡織有限公司商標侵權案
【案情】1988年高青縣釀酒廠申請了“扳倒井”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6類“酒”,2001年該商標轉讓給本案原告。原告主要生產銷售“扳倒井”系列白酒,除臺灣省外在全國均有銷售,并多次獲得白酒行業(yè)的一系列榮譽。被告于2006年成立,經營范圍是毛巾、浴巾的生產、銷售,被告在毛巾標簽上標有與原告商標完全相同的圖案,在其產品包裝和廣告牌上亦使用此圖案。
【審判】淄博中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在銷售的毛巾及包裝上使用與原告的第308396號“扳倒井”注冊商標相同的標示,因兩者的商品并非同類,首先應審查原告的該注冊商標是否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原告的注冊商標自注冊使用以來,以其優(yōu)良的質量及廣泛的宣傳,在業(yè)內享有很高的聲譽和知名度,達到了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雖然, 毛巾與酒系不同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馳名商標一般不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與原告處于同一地區(qū),容易造成對其來源的誤認,即易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商品與原告具有關聯;同時,更會淡化第308396號“扳倒井”注冊商標的顯著性。被告未經允許使用該商標構成侵權。本案認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308396號“扳倒井”注冊商標是馳名商標;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評析】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在于:兩類商品不是同類,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權的商品使用與維權商品的注冊商標相同的標示,是否構成侵權。如構成侵權,需滿足兩項條件:一是維權商標應為馳名商標,二是侵權商標淡化了維權商標的顯著性或侵權產品混淆其來源。首先,第308396號“扳倒井”注冊商標達到了馳名商標的程度。原告在白酒上的該注冊商標,從其在相關公眾的知名度、廣告宣傳及其市場占有率等來看,符合馳名商標認定的標準。其次,被告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行為淡化了該商標的顯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該商標,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2、原告山東齊都藥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淄博市臨淄社會福利醫(yī)藥玻璃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山東齊都藥業(yè)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臨淄制藥廠,成立于1976年6月29日,1989年11月27日變更企業(yè)名稱為現名稱。原告于1976年開始使用涉案商標,并于1982年12月30日取得注冊證號為第168529號商標注冊證,核準使用類別為第31類西藥,后變更為國際分類第5類化學藥物制劑。原告主要在大容量注射劑等系列產品使用涉案商標。2008年12月,原告發(fā)現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250CC醫(yī)藥玻璃輸液瓶的瓶底使用與原告商標基本一致的圖形商標。原告認為,被告的仿冒行為侵犯其商標專用權,淡化了原告商品的顯著性和商業(yè)價值,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損害,提起訴訟。
【審判】淄博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在其大容量注射劑上使用的168529號商標已經持續(xù)使用達33年,其大容量注射劑產量、銷售量、在國內市場上占有重要份額,其廣告宣傳已遍及全國范圍,并且遠銷也門等國家,產品質量好,檢驗合格率為100%,在相關公眾中有良好的公眾形象。在客觀上,原告商標已達到了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程度,并且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符合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馳名商標標準。后認定原告注冊并使用在大容量注射劑上的注冊號為168529號的商標為馳名商標,被告的模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評析】被告使用涉案圖形商標雖然與原告商標并不完全一致,但兩者都屬文字、圖形組合商標,其中間主要標示部分均由變形漢字“齊都”上下排列組成,其中“齊”字變形類似古代涼亭上部,“都”字則變形為古代涼亭的下部,兩邊由變形字母“QD”組成,整體組成古代齊國臺基亭榭造型。兩者從使用的文字、圖形組合方式以及整體視覺效果上完全一致,特別在隔離對比的情況下,難以區(qū)別兩者差別,按照一般公眾的注意力,足以造成混淆。被告在其產品上使用與原告相似商標的行為已構成“復制、模仿他人注冊馳名商標”的行為。被告生產的產品為藥用注射液藥瓶,本身即為特定使用的容器,即使用者是與原告相同的藥品生產企業(yè),使用方法也是盛裝藥用注射液。由于被告的模仿行為,其他藥品制造企業(yè)在使用被告容器盛裝產品時,可能造成相關公眾產生“使用人與商標權人有某種特定的關系,或商標權人對使用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作擔保”的印象,從而會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3、原告山東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博山區(qū)池上煜龍食品加工廠商標侵權糾紛案
【案情】被告煜龍食品廠廠內及廠外大門邊的墻上有兩塊大型廣告牌,廣告牌的中間有六個醒目的紅色魏碑漢字“博山桔梗醬菜”,右下角是“博山區(qū)池上鎮(zhèn)煜龍食品加工廠”十三個黑色小字,左上角是圖形和字母,其中圖形與原告的第143525號注冊商標的圖形一致,是內有象形水泵的等腰三角形,字母是漢語拼音“BOSHAN”。原告博泵公司于1981年1月25日在第9類商品“水泵、油泵”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了第143525號“博山牌及圖”商標。2001年4月27日,原告的第143525號“博山牌及圖”注冊商標被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山東省著名商標,有效期是三年。
【審判】淄博中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在宣傳廣告使用與原告的第143525號“博山牌及圖”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標示,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的侵權,因兩者的商品并非同類,首先應審查原告的該注冊商標是否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原告的第143525號“博山牌及圖”注冊商標自注冊使用二十多年以來,以其優(yōu)良的質量及廣泛的宣傳,在業(yè)內享有很高的聲譽和知名度,達到了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雖然, “桔梗醬菜”與“水泵”系不同類商品,被告使用原告的馳名商標一般不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但是,由于被告與原告處于同一地區(qū),容易造成對其來源的誤認,即易使公眾誤以為被告系原告投資設立;同時,更會淡化第143525號“博山牌及圖”注冊商標的顯著性。故被告未經允許使用該商標構成侵權。本案認定原告博泵公司使用在“水泵、油泵”商品上的第143525號“博山牌及圖”注冊商標是馳名商標;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評析】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是兩類商品不是同類,且不易造成混淆,涉嫌侵權的商品使用與維權商品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標示,是否構成侵權。如構成侵權,應滿足兩項條件:一是維權商標應為馳名商標;二是侵權商標淡化了維權商標的顯著性或侵權產品混淆其來源。首先,第143525號“博山牌及圖”注冊商標達到了馳名商標的程度。原告在泵類上的該注冊商標,從其在相關公眾的知名度、廣告宣傳及其市場占有率等來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guī)定。其次,被告近似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行為淡化了該商標的顯著性。被告擅自使用該商標,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4、原告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朱相奎、被告淄博晶科太陽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張店寶昌機械加工廠侵犯商業(yè)秘密糾紛案
【案情】第一被告原系原告的員工,后第一被告違反原告有關保守商業(yè)秘密的要求,披露并允許第二被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yè)秘密,第二被告以利誘第一被告的手段獲取并使用原告的商業(yè)秘密,第三被告違反與原告有關保守商業(yè)秘密的約定向第一被告披露并允許其使用原告商業(yè)秘密。
【審判】淄博中院一審認為,三被告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的商業(yè)秘密,且因其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失,故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一審判決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起上訴,山東高院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業(yè)秘密侵權糾紛案件,不僅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構成和侵權判定,而且涉及商業(yè)秘密侵權主體的認定及“接觸加相似”原則的適用!斗床徽敻偁幏ā穼⑶趾ι虡I(yè)秘密的主體限定為“經營者”,但一般經營者很難直接獲取其他企業(yè)的商業(yè)秘密,而主要是通過接收或利誘其他企業(yè)的員工而獲取商業(yè)秘密,故泄密員工應為適格主體,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商業(yè)秘密的侵權認定上,在原告證明了被申請人的商業(yè)秘密與其商業(yè)秘密具有相同性,以及被告具有獲取其商業(yè)秘密條件的前提下,被告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蓋然性即很高,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來源,就可以推定其采取了不正當獲取手段。
5、原告山東硅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案
【案情】原告山東硅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主設計了“中華龍”系列瓷器產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主張被告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生產、銷售與原告產品設計相同的系列“龍”陶瓷餐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
【審判】在一審過程中,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對原告具有專利的保溫餐具無效請求宣告。后,被告以原告侵犯其著作權為由,提起訴訟。原告接著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權為由,也提起訴訟,形成三個案件。本案歷時七年,最終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各自撤訴。
【評析】淄博是全國重點陶瓷產區(qū),被譽為“中國陶瓷名城”、“北方瓷都”,淄博陶瓷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證為“淄博陶瓷 當代國窯”地域品牌,“淄博陶瓷”被認定為地理標志。由于日用陶瓷產業(yè)的生產工藝、外觀、外形設計、瓷身圖案等同時蘊含了多種知識產權,而這些工藝、外觀、圖案等因易于模仿和復制,故日用陶瓷產業(yè)內知識產權侵權事件時有發(fā)生。這些侵權行為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我市陶瓷產業(yè)的健康發(fā)展,亦不利于鼓勵陶瓷產業(yè)創(chuàng)新。本案雙方當事人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為我市陶瓷企業(y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提供了有益探索。
6、淄博諾奧化工有限公司訴南京榮欣化工有限公司、南京烏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博科貿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系“銅鋅催化劑下丙醛加氫制備正丙醇的生產工藝”和“丙醛加氫制備正丙醇工藝中副產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發(fā)明專利的權利人。原告訴稱被告榮欣公司正丙醇生產工藝與原告的發(fā)明專利相同,其生產的正丙醇全部用于其母公司烏江公司生產醋酸正丙酯進行銷售,兩公司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被告金博公司購買專利侵權產品用于銷售的行為,同樣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
【審判】淄博中院一審認為,經比對被控侵權的正丙醇的生產工藝和正丙醇工藝中副產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分別與諾奧公司的“銅鋅催化劑下丙醛加氫制備正丙醇的生產工藝”和“丙醛加氫制備正丙醇工藝中副產物丙酸丙酯的去除方法”發(fā)明專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后二審按撤訴處理。
【評析】本案對于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適用等同原則,能否以整體技術方案與專利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適用等同原則進行比對具有指導意義。等同原則并非兩種整體技術方案的等同,尤其對體現專利創(chuàng)造性的技術特征在進行侵權比對時應當謹慎適用等同原則,否則會不適當地擴大專利的保護范圍,破壞專利授權時就已經形成的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7、原告艾影(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黃移在、廈門豪客來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經過著作權人的授權取得了《哆啦A夢》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著作權,被告豪客來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多次在其直營的全國近200余家牛排店(含被告黃移在經營的張店豪客來西餐廳)內以張貼、懸掛等方式使用哆啦A夢人物形象作為宣傳廣告使用,開展商業(yè)促銷活動。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其著作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125萬元。
【審判】淄博中院一審認為,被告豪客來公司特許被告黃移在使用其商標、商號、服務、標識等進行經營,雙方系特許經營關系。被告豪客來公司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進行商業(yè)宣傳、促銷以獲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財產權,構成侵權。被告黃移在作為豪客來公司的被許可商在其經營的張店豪客來西餐廳內參與使用哆啦A夢形象做商業(yè)宣傳獲取利潤,構成共同侵權,被告豪客來公司應當對被告黃移在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本案是一起特許經營中出現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特許方統(tǒng)一策劃實施方案、提供侵權產品,被特許方參與具體實施侵權行為。法院認定兩被告系特許經營關系,兩被告的行為均構成侵權,判決兩被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系對特許經營中著作權侵權案件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進行的探索。
8、原告張聞宇訴被告王忠磊、馮小剛、劉冠軍、淄博全球通電影城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
【案情】原告張聞宇于2000年11月份以老八路趙成齋為原型創(chuàng)作了紀實性文學作品《老八路的神秘檔案》,于2000年底、2001年初先后將其發(fā)表在人民日報《大地》,《中國勞動保障報》、《律師與法制》、《山東青年》、《法制世界》等報刊上并引起了不小的反映。2007年12月28日,張聞宇在淄博全球通電影院觀看由王忠磊擔任制片人,劉冠軍(筆名:劉恒)編劇,馮小剛(微博)導演的電影《集結號》時,發(fā)現該片的內容與其創(chuàng)作的《老八路的神秘檔案》非常相似,張聞宇認為自己7年前創(chuàng)作《老八路的神秘檔案》時,為了搜集素材進行了多次采訪,查證,作了大量的工作,最終撰寫而成并發(fā)表在多家刊物上,該作品凝結了自己的心血,是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張聞宇認為被告未經自己同意,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被告侵權并公開賠禮道歉。
【審理】淄博中院在審理該案中,原告張聞宇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法院經審理認為,張聞宇申請撤回起訴,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后準許張聞宇撤回起訴。
【評析】本案涉及知名度非常大的電影作品《集結號》和著名電影編劇劉冠軍(劉恒)及著名電影導演馮小剛,社會影響極大,多家新聞媒體對此予以了報道。本案案情和適用法律雖不復雜,但對于正確認識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的概念和相關法律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通過該案的審理,足以表明:著作權侵權的認定有著極為嚴格的法律要求。著作權法只保護思想、觀念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不保護作品中的思想、觀念,亦即所謂“構思權”不構成知識產權法保護的權利!吨鳈喾ā分槐Wo表現形式,不保護被表達的思想和情感這是著作權制度的一項基本理念。對作品的表現形式是否必須以一定的物質形式加以固定,如印成圖書、灌成唱片、錄成磁帶、拷成軟盤等,才能成為著作權上的作品而受到保護,否則就不夠成作品,《著作權法》不予保護,也即版權理論中存在著的“只保護作品的表達形式,不延及思想(或內容)”的準則。
9、原告蘇州小羚羊電動車有限公司訴被告山東邦德電動車有限公司,被告畢緒金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糾紛案
【案情】原告蘇州小羚羊電動車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產各類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自1998年起,在原告自我宣傳及媒體報道中,均以原告企業(yè)名稱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樣作為其企業(yè)的字號進行使用或宣傳。通過原告大量的廣告投入及媒體宣傳,該企業(yè)字號與原告產品相互結合為全國消費者所熟知。2008年,原告工作人員自被告經營場所處,發(fā)現被告山東邦德電動車有限公司未經允許擅自在其商品包裝、裝潢及廣告宣傳、市場推廣中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標。原告認為被告山東邦德電動車有限公司的該行為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并嚴重影響了原告產品的銷量,給原告造成了損失。請求判令兩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包裝、裝潢及廣告宣傳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樣;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開支。
【審判】淄博中院經審理后認為,自1998年起,即有媒體將原告企業(yè)名稱中的“小羚羊”字樣作為原告企業(yè)字號在報道中予以使用,在媒體不斷報道及原告自我宣傳中,“小羚羊”已實際成為原告企業(yè)的字號,且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為公眾所知悉,應當認定“小羚羊”字號為原告的“企業(yè)名稱”。被告山東邦德電動車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允許,將“邦德小羚羊”字樣作為商標用于其生產的商品及宣傳材料中,應認定被告山東邦德電動車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業(yè)名稱。雖然被告山東邦德電動車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字樣,但其主要標識部分仍為“小羚羊”,且從普通消費者角度看,這種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該商品“是‘小羚羊’生產的系列產品或關聯產品”的誤認,被告山東邦德電動車有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最終判決被告賠償損失100萬元。
【評析】本案遵循了審理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一般規(guī)律。首先,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原被告均為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的企業(yè),其銷售渠道與消費群體也完全一致,雙方存在商業(yè)競爭關系。其次,被告是否存在不正當行為。原告“小羚羊”已實際成為原告企業(yè)的字號,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了避免他人借助原告企業(yè)名稱銷售自己商品的不當行為,理應對原告企業(yè)名稱進行保護。再次,應對被告行為是否會導致他人誤認進行判斷。雖然被告山東邦德電動車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的商品名稱,但其主要標識部分仍為“小羚羊”字樣,且邦德為被告企業(yè)名稱。從普通消費者角度看,這種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該商品“是‘小羚羊’生產的系列產品或關聯產品”,或“被告銷售商品是原被告合資或聯營生產”的誤認,被告“搭便車”的主觀故意明顯。從而認定,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10、原告北京王府井百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山東通乾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淄博通乾商務策劃運營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是在1955年9月開業(yè)的王府井百貨大樓及出生改組成立的股份制企業(yè),在全國范圍內推進百貨連鎖經營,已在全國14各城市開設19各大型商業(yè)百貨門店。1984年,其用“王府井”商標并經注冊登記。2002年,被告在淄博市張店區(qū)位于東臨淄博日報社住宅樓、西臨柳泉路、南臨美食街、北至共青團路的位置進行房地產開發(fā),淄博市地名委員會將該位置命名為“王府井廣場”。被告將該商業(yè)街上的商品房銷售給業(yè)主,由業(yè)主進行經營。
【審判】淄博中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是以“淄博王府井廣場”作為地名使用,其所使用方式與經營模式不會造成公眾誤認為與原告有隸屬關系。王府井作為歷史文化符號,不應為原告獨自享有,其商標權應限于與其所注冊且與經營模式有關的商標分類上,而不應涉及其他。原告訴訟請求不成立,予以駁回。
【評析】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在地名上使用商標是否構成侵權并無規(guī)定,因此,應遵照法律原則即使用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誤認,導致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為要件。被告申請命名地名“淄博王府井廣場”并進行房地產開發(fā)銷售、招租服務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使消費者產生淄博王府井廣場系原告經營或與原告有關聯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刑事案件:
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永強犯假冒注冊商標、挪用資金罪一案
【案情】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孫永強與姜春學(終止審理)以他人名義注冊成立貴州樂采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采公司),二人合意仿造山東先河悅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河公司)采煤機賣出牟利。孫永強出資購買了先河公司MG100/111-TD型采煤機技術電子圖紙,并仿造9臺該型采煤機全部售出。其中以86萬元、88萬元的價格售出兩臺,該兩臺采煤機均附有使用了“先河”注冊商標的產品使用說明書。
【審判】被告人孫永強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法院審理后,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被告人孫永強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評析】本案焦點是孫永強在其銷售的采煤機上使用原告的商標是否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經查,先河公司在產品說明書上使用的商標與其注冊商標雖然在顏色背景、圖形排列上有細微差別,但兩個商標的構圖、圖形要素基本一致,足以使公眾陷入誤解,可以視為與先河注冊商標基本相同。上訴人孫永強利用其先河公司業(yè)務員的身份,將自己生產的采煤機假冒先河公司的產品附產品說明書向先河公司的業(yè)務單位銷售,所附產品說明書上的商標雖未注冊,但系先河公司使用的商標,且與注冊商標基本相同。上訴人孫永強在使用先河公司產品說明書時,亦當然認為說明書上使用的商標系注冊商標,該商標是否注冊,上訴人孫永強是否認識到該商標尚未注冊并不影響其假冒先河注冊商標的犯罪故意。上訴人孫永強有假冒注冊商標的故意,且有實際假冒產品銷售的行為,其行為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構成。
行政案件:
上訴人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因訴淄博市知識產權局專利侵權行政處理決定一案
【案情】2001年12月14日,第三人耿朝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熱聚法石油樹脂合成方法”的發(fā)明專利,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4年2月4日授予其發(fā)明專利證書,專利號為ZL01142342.0。2007年9月10日,第三人耿朝華向被告淄博市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認為山東齊邦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企業(yè)名稱變更為本案原告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來,在未經第三人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其專利技術,因此請求被告依法認定原告構成侵權,責令原告立即停止專利侵權行為并公開賠禮道歉。被告淄博市知識產權局立案受理后,對該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進行了審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7]淄知法處字第12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認為原告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專利侵權事實證據不足,遂駁回耿朝華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第三人耿朝華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2011年2月16日,張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0]張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書,認為被告淄博市知識產權局所作處理決定事實認定證據不足,依法撤銷了其作出的[2007]淄知法處字第12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2011年4月25日,被告淄博市知識產權局向原告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耿朝華下達了重新審理通知書,2011年5月9日重新對該案進行了口頭審理,并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淄知法處字第0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認定本案原告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使用與第三人耿朝華專利技術相同的方法生產石油樹脂,其行為構成專利侵權,責令被請求人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原告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不服該處理決定,遂向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2011]淄知法處字第0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原審法院判決維持判決維持被告淄博市知識產權局作出的[2011]淄知法處字第0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
【審判】本案被上訴人淄博市知識產權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作出 [2011]淄知法處字第0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認定上訴人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構成專利侵權并責令其停止侵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此外,被上訴人受理涉案專利糾紛后,履行了審批受理、送達、告知、調解、審理、作出決定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當予以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被上訴人淄博市知識產權局根據“熱聚法石油樹脂合成方法”發(fā)明專利說明書、(2007)淄魯中證民字第0419號公證書、齊邦公司“企業(yè)簡介及產品說明書”、安全閥校驗報告、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報告表等證據材料,通過將上訴人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2006年以來,C9石油樹脂生產方法的技術特征與原審第三人耿朝華的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進行逐一對比,根據全面覆蓋原則,上訴人生產方法的技術特征包含了原審第三人專利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完全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上訴人淄博市知識產權局認定,本案上訴人山東齊邦樹脂有限公司使用了與原審第三人耿朝華專利技術相同的方法生產石油樹脂,其行為構成專利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所作上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構成專利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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